建设用地使用权章
本章主要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前收回建设用地的补偿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后续期以及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原则等内容。
*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出让人通过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本条中的建筑物主要是指住宅、写字楼、厂房等。构筑物主要是指不具有居住或者生产经营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道路、桥梁、隧道、水池、水塔、纪念碑等;附属设施主要是指附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一些设施。
*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规定。
我国土地的性质决定了土地上下空间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当事人只能通过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方式取得对土地以及上下空间的使用。目前,集体土地需要征收为国家所有后才能出让,。国家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只要对建筑物的四至、高度、建筑面积和深度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该建筑物占用的空间范围是可以确定的。根据本法*百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建设物、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范围,这样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其取得的建设用地的范围就能界定清楚。比如,同一块土地地下10米至地上70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甲公司建写宇楼;地下20米至40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乙公司建一地下商场。在分层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不同层次的权利人是按照同样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法律上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只不过其使用权所占用的空间范围有所区别。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完全可以解决对不同空间土地的利用问题,物权法没有引入空间利用权的概念。因此,本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那么,如何调整同一块土地不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呢?根据本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根据相邻关系的规定,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并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请求相邻权利人补偿。不动产的权利人想提高自己土地的便利和效益,可以通过设定地役权取得对他人土地的利用。以上规定完全适用于分层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分层出让的情况下,不同层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之间应当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方需要利用另一方的建设用地,同样可以通过设定地役权来解决。总之,物权法所有适用于“横向”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等规定都适用于“纵向”不动产之间。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为了保护国家的土地资源,应当取消以划拨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不论什么用途,都应当采取有偿出让的方式。那么,物权法为什么仍然将划拨作为建设用地出让的方式呢?因为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采用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是有着严格的限制的。下列建设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由于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等情况会长期存在,完全取消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现实,划拨方式还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存在。但是,并不表明属于划拨范围的用地,就当然可以采取划拨的方式。划拨方式应当是“确属必需的”才能采取。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期限的规定,但是该权利仍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其性质属于用益物权,应当适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的规定。考虑到划拨建设用地的特殊性,有关法律对划拨建设用地的用途、转让条件和抵押等方面都有一些限制性规定。随着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和深化,划拨建设用地的范围和程序更趋严格和规范。近些年来,国务院就划拨土地的问题多次作出了规定,明确要严格控制测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用价格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为了切实加强土地调控,制止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物权法也对划拨建设用地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方式中招标和拍卖都属于公开竞价的方式。协议是出让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过协商方式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的方式由于没有引入竞争机制,相对缺乏公开性,现实中一些地区和部门为了招商引资,将本来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改为协议方式,或者压低协议出让的价格,随意减免土地出让金,造成土地资源收益的流失,严重损害国家的利益。因此,有人提出,应当取消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但是,现实中一些需要扶持的行业和大型设施用地,仍较适宜采取协议的方式出让,协议的出让方式还是有其存在的必要。为了防止协议出让土地时可能滋生的腐败行为,严格土地出让秩序,土地管理法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也曾多次颁布相关的文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协议出让土地*标准。协议出让土地除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标准。违反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物权法虽然保留了协议出让方式,但是由于扩大了公开竞价出让方式的范围,因此,协议出让的适用范围已经越来越窄,程序则更趋严格。
有人提出,现实中除了招标、拍卖的方式外,还有挂牌等公开竞价出让建设用地的方式,建议增加相关的内容。由于现行法律还没有对挂牌出让方式作出过规定,该方式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和规范,还需要根据实践经验不断完善。我国土地制度正在改革阶段,今后可能还会出现一些新的公开竞价的出让方式,因此,物权法只是列举了现行法律中已作规定的拍卖和招标两种出让方式,没有对现实中存在的公开竞价的方式一一列举,但这并不表明出让土地时不能采取挂牌或者其他公开竞价的方式。
*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虽然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合同,但是该合同属于国家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其他主体从事的交易行为。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是合同中*基本的要件。虽然出让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在出让合同中,国家并不列为出让人。目前一般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出让人。在实践中曾出现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人的情况,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人与受让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后是无效的。
(2)土地界址、面积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标明出让建设用地的具体界址、面积等基本的用地状况。为了准确界定建设用地的基本数据,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一般会附“出让宗地界址图”,标明建设用地的位置、四至范围等,该附件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
(3)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根据本法*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因此,在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必须界定每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占用的空间,即标明建设用地占用的面积和四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的高度和深度,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得以确定。
(4)土地用途。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用途管制。为了保证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建设用地,在合同期限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的用途;需要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人的同意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或者更改原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井办理相应的登记。
(5)使用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自出让人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6)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根据*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关于出让金的支付方式,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过,目前对于采取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价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的办法。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7)解决争议的方法。因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发生争议的,出让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规定。
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登记生效的原则,经登记生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目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据目前的规定当事人不需要签订合同,而是通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形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交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但是,划拨土地也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告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目前我国的土地登记是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使用两宗以上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建设用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建设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以划拨方式使用建设用地的用途有着明确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依照其用途使用土地。以出让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同的土地用途其出让金是不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土地用途都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擅自改变约定的土地用途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也是违法行为。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无偿或者有偿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认为改变的土地用途仍符合规划,同意对土地用途作出调整的,根据目前的规定,还需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然后出让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重新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变更合同相应的条款,并按照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如果是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改为有偿使用方式的,在改变土地用途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还应当补缴出让金。以变更合同条款的形式改变土地用途的,还要依法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签订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的,应办理登记手续。
*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的规定。
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情形:
(1)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应当支付出让金等费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划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取得使用权时国家不收取出让金。
(2)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补缴出让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还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缴纳出让金等费用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款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须补缴出让金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在有出让合同的情况下,不支付出让金的行为同时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除了行政法上的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还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总之,通过支付出让金等费用,向国家上缴土地收益,是国家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法定义务。物权法*百三十八条已经将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列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款之一,按时、足额支付出让全,更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同义务。
*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权属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合法建造房屋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在多数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是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有作为通常情况,仍然存在这样的例外:在现在的城市房地产建设中,一部分市政公共设施,是通过开发商和有关部门约定,由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但是所有权归国家。这部分设施,其性质属于市政公用,其归属就应当按照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先约定来确定,而不是当然地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后续通过房地产交易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人也应当尊重这种权属划分。
把握本条规定还应当注意,这里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是合法建造产生的。对于非法占地、违规搭建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都明确规定了制裁措施,这种违章建筑是要被没收和强制拆除的,更不会产生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并不在本条的调整范围内。
*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的规定。
(1)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依据。
同支付出让金等费用一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流转,也是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内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十九条*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还规定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物权法本条规定的除外条款所指的就是这些限制性规定。
(2)关于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的流转。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其流转要通过行政审批,并缴纳相应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五十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3)关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便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有些情况下也是不能直接进入流转的。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总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其限制,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已经有了比较完备的规定。
*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的规定。
理解和掌握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两个方面: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书面合同。
在合同法理论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属于一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一般适用于交易复杂、涉及利益巨大的情形。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所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要式合同,是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对土地这一重要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到国家、社会和用地人的重大利益,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有效地明确权利、义务,避免潜在争议。不仅我国现有法律做了这样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土地等不动产的交易也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本条规定不但与我国的现有规定是一致的,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2)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这也是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和国际通行做法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之所以作出缴纳这样的限制,是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就是一种有时限的权利,从理论上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可能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流转权利。在我国的现实中也不允许用益物权人这样扩张权利,侵害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的利益。所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确定的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必须受到这一期间的限制。
*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不但其取得需要登记,其流转也需要及时变更登记。否则该流转行为就无法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充分保障。
《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不同情况对变更登记做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1)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2)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3)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划拨改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3.企业入股。企业将通过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入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4.单位合并、分立。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5.交换、调整。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6.因抵押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7.因购买房改房而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职工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房屋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8.抵押合同变更,主要是合同主体变更,而使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9.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的变更。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10.因继承而获得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11.其他。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的规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流转。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三十三条*款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在我国,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归属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在转让中必须实行“房地一致”原则,以避免出现“空中楼阁”的尴尬局面。实行“房随地走”,作为实现房地一致的方式之一,已经在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得到普遍接受。本条规定与已有法律制度是一致的,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
*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的规定。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担保法第三十六条*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款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本条规定了实现“房地一致”的另一种方式“地随房走”,这也已被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普遍接受。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要特别注意和*百四十六条的衔接,这两条实际上作为一个整体,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有一个发生了转让,另外一个就要相应转让。从法律后果上说,不可能也不允许,把“房”和“地”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主体。此外,本条中所讲的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可能是一宗单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有可能是共同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份额,特别是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转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能也不应该导致对业主共同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割。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本条外,还要依据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有关规定,才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释义]本条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的规定。
以出让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有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出让人能否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也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提前收回的情况作出缴纳约定。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就有提前收回建设用地的内容:“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本条对提前收回的补偿标准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首先,对于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据征收的规定给予补偿。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入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有关征收的规定是补偿的依据。
其次,对于房屋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不适用征收的规定。征收是国家把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变为国有的财产,是一种改变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我国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的是对土地使用的权利,国家收回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建设用地,不适用有关征收的规定。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按照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缴纳出让金的,因此,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还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退还相应的出让金。比如,某商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是40年,该商场30年后被征收,那么对于该商场需要根据征收的规定给予补偿,同时,还应当退还该商场所有权人 10年的出让金。
*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的规定。
国家通过出让的方式,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获得一定期间内利用土地的权利。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五十年。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后满后,就面临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续期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后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后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为什么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采取自动续期的规定?这是因为非住宅建设用地和住宅建设用地有较大的区别。非住宅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相对比较短,使用用途也各不相同。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仅需要在特定的期限内使用建设用地,过了该期限,就没有使用该土地的必要。因此,不宜将自动续期作为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否续期应当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己决定。根据本条的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后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续期的要求,出让人就应当同意,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该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出让人才有权拒绝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续期的要求,收回该土地。
有人担心,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会影响城市规划和建设。物权法*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有关征收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因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也可以适用同样的原则。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后满后建筑物归属的问题,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间后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有人提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后满,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建筑物等归属,而不宜一律规定归国家所有。现实中也有法律对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该土地上的厂房等不动产归属的问题作出缴纳规定。比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因此,对于非住宅建设用地到期后地上物归属的问题,解决的办法是,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况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后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以及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等情形。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后,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考虑到出让人*掌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形,所以,本条规定注销登记由出让人及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后,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除耕地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民住宅建设。因此,目前农民集体还不能直接出让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使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直接进入土地*市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过征收才能变为建设用地。《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进一步研究探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直将加快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作为工作的重点,在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严格管理的同时,也允许一些地区可以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方面的试点。
考虑到我国土地制度改革正在深化,各地的情况差异较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正在进行土地制度试点和研究,尚待总结实践经验,并在此基础上规范和完善。而且,集体建设用地制度如何改革,还是需要通过修改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目前物权法对此作出缴纳规定的时机还不成熟。但是,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物权法,还是有必要作出缴纳原则且灵活的规定,为今后土地制度改革留下空间。因此,本条对建设用地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情况仅做了原则性规定,明确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宅基地使用权章
本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以及宅基地灭失后的重新分配等事项。
*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的规定。
理解和掌握本条规定要注意下列要点:
(1)宅基地归集体所有。
这是宅基地使用权能够成为用益物权的前提。根据宪法第十条的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一样,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农民使用宅基地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
(2)宅基地的用途是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国家对土地的用途管制。我国人多地少,只有*严格地管制土地用途,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才能有效地保护资源,实现优化配置。所以农民取得宅基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超量多占,也不得违反有关规划,改变土地用途。在有的地方存在的多占宅基地,造成土地浪费的情况应当予以纠正。
(3)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是农民的安身之本。
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由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无偿取得,无偿使用。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集体成员的身份而享有的福利保障。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无法覆盖广大农村的现实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了农民的基本衣食来源,宅基地使用权解决了农民的基本居住问题。这两项制度以其鲜明的福利色彩成为了维护农业、农村稳定的重要制度。
*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法律的衔接性规定。
理解和掌握本条的立法精神,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土地管理法和担保法对宅基地使用权做了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担保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同时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释义]本条是关于宅基地灭失后重新分配问题的规定。
理解和把握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1)重新分配宅基地的客观原因是自然灾害导致宅基地的灭失。
虽然从物理属性上讲,土地是不可能消灭的。但是从用途角度上说,自然灾害等原因可能使土地不再适用某种用途,例如由于河流改道,原来的住宅和宅基地有可能完全被淹没;又如,由于山体滑坡,原来住宅所在的土地不能再建房居住。在发生这类自然灾害,原有宅基地不可能再用于建设住宅的情况下,就必须对丧失居住条件的集体的成员提供新的宅基地以维持生计。
(2)可以享受重新分配宅基地的权利人应当是因此而丧失宅基地的集体的成员。
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集体成员身份享有的一种保障性的权利。作为基本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当流转到集体之外,也不应当无限扩大,变相侵占集体土地,特别是耕地。所以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重新分配宅基地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分配给仍然属于本集体且丧失基本居住条件的村民。对于多占的宅基地的情况,要予以纠正,不应当把多占的宅基地也纳入到重新分配中来。
(3)重新分配宅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意节约利用和保护耕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宅基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珍惜每一寸土地,特别是要严格限制对耕地的占用。在重新分配宅基地的情况下,也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统筹安排,力行节约,尽可能保证将适宜耕作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土地用途管制和耕地保护的有关规定。
*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
目前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的规定,主要见于《土地登记规则》中。《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十九条规定:“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第五十六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物权法*百五十三条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作了与其他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衔接性规定,已经为未来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发展完善留下了空间。本条对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将随着我国的土地使用制度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发展完善,逐渐发挥其应有作用。
(选编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