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物权法》将于本月22日开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第五次审议。对于中国现有民法制度中*为薄弱的物权环节,《物权法》从一开始就面临众多争议。因为《物权法》不光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条文,它关系到全国每一位公民身边每一个事物的法律权益。
在前两次审议的过程中,人大征求意见的范围不断扩大,在扩展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以后,2005年7月10日至8月20日,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共收到11543件群众意见,但在当年11月举行的第四次审议中,住宅用地使用权、车库和会所的归属及业主的诉讼资格等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仍未达成共识。
随后,众多专家学者关于物权法一些敏感问题的激辩让本来即将举行的第五次审议数度搁浅。
争议一:个人财产姓“公”姓“私”?
在《物权法》的本质方面,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巩献田发表公开信,质疑《物权法》草案违宪、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姓社姓资问题再起争议。参与该草案制定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则强调,保护私有财产不是私有化。他认为: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巩固了改革开放的成果,推动了改革开放的深入,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这部法律是制定民法典、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而且经过立法机关、法学家和实务部门、社会各界充分交流意见,是几代中国法学家的研究成果。
争议二:70年住房使用权待解释
一般人拥有的住房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但在70年的期限后,对于一些住宅来说很可能还在使用。对于此类问题,《物权法》草案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
草案中提到的建设用地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建设用地包括工矿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城乡住宅用地等,备受关注的住宅用地,只是其中的一项。因此,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问题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建设用地宜区分住宅用地和非住宅用地,要着眼于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据此,在意见稿中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收回该土地的,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争议三:非法所得疑似合法化
关于这部法律会否导致非法所得合法化的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左大培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物权法》起草小组成员尹田等展开论辩。
《物权法》草案第4条规定:“……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左大培认为这是片面强调依据“占有”来界定“动产的权利人”,这种方式使来源于侵吞或盗窃公有财产的非法所得合法化变得极为容易。而尹田称其是对民法中“占有”制度的曲解。《物权法》中将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既符合人们的生活习惯,也具有法律价值,并不影响其他法律如刑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应用。
《物权法》草案第58条规定:“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左大培认为这实际上还是把转让国家和集体的企业所有权的权力赋予了少数官员个人。而尹田表示,《物权法》规定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只不过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政府有没有权力和权力行使的好坏是两码事,保证政府履行好职责需要其他措施来解决,《物权法》不能大包大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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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被定为不动产
《物权法》草案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草案中,机动车已经被明确规定为不动产,车辆的买卖和房产一样必须经过登记才能转让成功,否则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目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登记,正是这样的物权登记。在《物权法》草案前,机动车注册登记应该认定为所有权登记;而机动车抵押等其他物权的登记,已经为担保法所明确规定。《物权法》草案明确了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依物权法确定。但草案做出这样的规定与我国以前的法律有很大的冲突,因此一系列的法律也应做出变更才行。
失物“悬赏”必须兑现
《物权法》草案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现在,很多人在丢失物品的时候,都会以“悬赏”的方法,承诺给拾到物品的人一定“答谢”费。一些拾到物品的人也认为,拾到物品后希望事主对其拾到物品归还的行为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物权法》为鼓励这种行为,其中并没有规定,失主必须支付一定的报酬,但如果失主在悬赏失物时承诺给付报酬,在领取失物时就不能反悔,对拾得人付出的相关费用也应该予以补偿,这也是对拾得人的一种保护。
征地、拆迁必须合理补偿
《物权法》草案规定: 财产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因征地、拆迁而印发的矛盾和纠纷时有发生。补偿不到位、,没有明确的补偿管理细则,是征地、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利益。
住宅改商用
须经业主同意
《物权法》草案第80条规定: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和将共有部分改变用途这两种情形,均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
一些小区的住户,因所住一楼或家庭办公的考虑,有时将住宅改做商用可以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给其他的邻居带来一系列的不便,也会产生一些摩擦,但诉之法律却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会造成部分小区业主同开发商之间牵扯不休的矛盾。
相邻房屋的所有人权益受到侵害很难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大多数只能依赖相关行政部门采取行政手段,对房屋改做其他用途进行追究。
小区绿地、道路
属全体业主所有
《物权法》草案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现在,小区绿地、道路产权等方面的矛盾和纠纷时有发生。很多业主认为,小区绿地、道路、会所及车库应为业主共同所有,开发商把这些公共设施的建设费用已经核算在住宅开发成本之内了,业主等于投资了这些公共设施,在归属上,理应归所有业主。
《物权法》草案对此进行了规定,小区绿地、道路等确为业主共有。另外,问题突出的会所和车库,基本分为几下几种情况,开发商在计算公摊面积时把车库和会所的面积已经计算在内、开发商把建造车库和会所的成本核算在住宅成本之内。
针对这些情况,《物权法》草案在认定会所、车库的归属问题上规定,会所、车库的归属,有规定的,按照约定,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应属业主共有。
商报观察
《物权法》7年经历6个版本
物权法起草始于1998年。*个面世的物权法草案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物权法起草小组于1999年10月完成,2000年3月作为学者研究成果公开出版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一个月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领导的物权法起草小组于2001年4月作为学者研究成果公开出版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为物权法草案的第二个版本。
两年后,第三个物权法草案问世,该草案是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在两个学者草案的基础上完成的,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于2002年1月开始广泛征求意见。
2003年12月23日这一天值得每个关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人记住,万众瞩目的民法草案终于“浮出水面”,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被首次提请审议。物权法是其中的一篇。草案的物权法部分,主要规定了物权的概念、基本原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和物权的保护等。
该民法典的草案公布后,在法律界的评价比较复杂,赞同与批判同时存在,但法学界和全社会总的愿望则是期望中国的民法典在此后继续得到审议并尽快出台。然而,民法典的立法进程并没有像人们期待的那样顺利,2004年人大换届后,再没有看到关于民法典整体立法的具体日程表,而是听到了在适当时候安排民法草案物权编审议的计划。根据这个计划,修订稿和委员长会议审议稿分别于2004年8月和10月成稿,均为在有限范围内发放的专家讨论会上用的草案稿。
2005年6月2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物权法草案又被提到大会的审议议程。
在物权保护方面,增加了在权利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时的解决途径、侵害物权追究刑事责任及相邻侵害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这三方面的规定,并且对进一步扩大担保财产范围、征地拆迁补偿应到位、立法严防国资流失等问题进行了审议。
同年10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又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对国家所有权、城镇集体财产的归属、征收、征用和拆迁、社会团体的财产、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追回被盗、被抢的财务、特许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担保物权等多方面内容进行了修改,同时草案的文字表述还按照尽可能通俗易懂的要求进一步做了修改,并对公示、相邻关系等增加了名词解释。
(作者:扈明 刘洋)